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瑋宗自民國99年間起,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 李晉安 律師事務所」內,協助處理所內事務。於102年間某日,陳瑋宗因故結識 吳巧伶 後,即向吳巧伶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吳巧伶誤信陳瑋宗具有律師資格。旋於103年間,吳巧伶因故與他人涉有民事訴訟,遂於103年3月12日前某日,前往「李晉安律師事務所」向陳瑋宗尋求法律諮詢,陳瑋宗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吳巧伶表示可擔任其涉訟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使吳巧伶因誤認陳瑋宗具有律師資格,依其專業知識可為其妥善處理本件訴訟而陷於錯誤,遂支付陳瑋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訴訟費用,委託其於所涉民事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辦理該訴訟事件。嗣陳瑋宗陪同吳巧伶於所涉訟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簡字第62號案件出庭時,經法官詢問其身分,當庭向法官謊稱其為吳巧伶經營生意之合夥人,經吳巧伶之配偶 林宗樺 察覺有異,遂一再質問陳瑋宗,陳瑋宗始坦承並不具備律師資格,方悉上情。
二、案經吳巧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瑋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巧伶、證人林宗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71號卷第33至3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82號卷第49至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4頁),並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格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全案卷宗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查被告未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格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其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誤以為其為律師,而受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辦理訴訟事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貪圖不法利益,對外自稱為律師,受任辦理訴訟相關事件,罔顧當事人之權益,且其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