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賢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育賢於民國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途經環北路與六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六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邱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禮讓之,即貿然左轉進入六和路內,而邱俊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超過限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前方陳育賢所駕駛之車輛欲轉彎進入六和路,兩車遂發生碰撞,邱俊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於送醫前即無心肺功能,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因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陳育賢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俊傑之父 邱垂來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育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緯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94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後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3至5、10至17、28-1、33、41至46、52至55、59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一第26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沿桃園市○○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之邱俊傑,即貿然自環北路與六和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六和路,而與邱俊傑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陳育賢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T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4年10月1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94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亦與本院所認一致。
至邱俊傑雖有「於夜間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T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邱俊傑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邱俊傑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邱俊傑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邱俊傑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邱俊傑之家屬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邱俊傑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