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楠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被告賀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奕人 被告賀達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奕溎 上二人代理人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賀承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賀達淨水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賀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賀承公司)及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賀達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賀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賀承公司及賀達公司之代理人。詎丙○○為使賀達公司順利標得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現改制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所辦理之「觀音鄉立幼兒園10
3年度購置飲水機採購案」,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賀達公司員工 林芯瑀 於103年
3月31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購買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郵政匯票2張(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用以做為賀達公司及賀承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匯票,並由林芯瑀填寫、製作賀承公司與賀達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再於同日前往觀音區公所遞交投標資料。嗣於103年4月1日開標時,因採購機關發覺賀承公司與賀達公司之押標金匯票連號,且於標單上均漏未填寫標價總額,乃宣布為不合格標,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林芯瑀、甲○○、乙○○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
㈢郵政匯票影本(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賀承公司及賀達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廠商資格審查表、授權委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觀音鄉公所採購案採購程序流程登記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參加投標廠商簽到紀錄表、開標紀錄、決標紀錄、決標公告。
三、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
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明知賀承公司並無意願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且其係賀承公司及賀達公司之具決策能力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以賀承公司、賀達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於外觀上即使人誤信有2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堪認被告丙○○係以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營造2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然因被告賀承公司及賀達公司遭判定為不合格,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係被告賀承公司及賀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代理人,是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賀承公司、賀達公司各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丙○○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丙○○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