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振球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第2134號、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9月至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廁所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034,毒品編號:D104偵-103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字卷第16-17頁背面、第19-21頁、第25頁、第52-5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6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1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
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陸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淨重壹點捌伍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4年8月││││克)│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28日調科壹字第104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8頁)││││││││├──┼────┼───────┼─────┼───────┼─────────┤│二│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壹點壹伍陸公克│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年8月10││││)│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之報告編號UL/201││││││非他命│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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