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烈興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第23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烈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張烈興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之約僱工務員,負責中壢工務段民國104年台66線路容養護及台61線、66線快速道路零星修復工程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中華民國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更換所承包之「中壢段104年度台66線路容維護工作」該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請求准以備查,因中壢工務段內部,就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所更換之業務主管是否需以「營造類」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申報有所疑義,遂欲向上級主管機關請求釋疑,張烈興即於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工務段辦公室內,草擬函稿,欲行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釋疑,並於同日將函稿呈報副工程司兼中壢工務段段長 劉雲亞 簽核,然劉雲亞認該業務應由勞安課釋疑,遂修改函稿文字後,即簽交張烈興行文辦理。詎張烈興明知上開函稿業經主管長官核准決行,不得擅自更改其內容,如欲更正原函稿內容,應另擬具新函稿,重新報請核准,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在中壢工務段辦公室未經劉雲亞同意,擅自在劉雲亞核准決行之函稿內容,增加「本處以非非營造類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由退段重辦,為此建請鈞局釋疑」之文字,再將釋疑單位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後,轉送發文室發文。嗣經不知情之 饒香君 於104年3月31日上午8時29分簽收後,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依張烈興上開變造後之函稿發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劉雲亞對於函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烈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文稿批示單(共稿)、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2月5日一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簽辦單、被告撰改後之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4年3月30日一工壢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公文簽辦流程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4月8日一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10月20日一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壢工務段104年養護工程業務分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4年3月26日函(稿)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201號卷第1至13、21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11號卷第16、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公文等公務文書之簽核、發文及送達本均有一定之程序,且有權責劃分、分層負責及責任歸屬等問題,倘有錯誤或有修正之必要,自應踐行相關之程序或流程依法為之。本件系爭函稿經逐級簽核後即已依法製作完成,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文書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為會章同意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已經確定,倘其內容有更正或變更之必要,應循行政程序重新簽核或對於錯誤之行政決定或決策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縱為原撰擬之承辦人,亦屬無權擅自竄改,倘擅予竄改,致變更其內容者,仍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之約僱工務員,其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劉雲亞對於函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饒香君將上開變造後之函稿發文給交通部公路總局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13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6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同意,即擅自變造經核准決行之函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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