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英選任辯護人張晶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原交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剩餘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予 陳秋雄 、 林美枝 ,即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下同)國際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山北路路口,本應注意該處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4.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聖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號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陳美英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聖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導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25分不治死亡。陳美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陳聖傑之父陳秋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書及補充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至7頁、第9至11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8頁、第42至43頁、偵續字卷第46至69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4.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陳聖傑騎乘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車之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雖疏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9至50頁),參酌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車,為肇事主因等節,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繼續支付剩餘賠償金24萬元如主文所示,以履行其承諾。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