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長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 :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㈠至㈤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日凌晨5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長軒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8頁、第12頁、第5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警員 廖建森 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警員廖建森於
104年08月02日於04-0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04年08月02日05時30分巡邏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見駕駛楊長軒(Z000000000、57.05.21)騎乘重機車見警方後,態樣異常、行跡可疑,警方即向前對其實施盤查,警方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楊長軒有多項毒品前科,經渠同意並出於自願配合警方返回勤務處所採集尿液送鑑驗,……,楊長軒於筆錄中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民國104年07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等節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105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警方於被告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於被告施用毒品時當場逮捕,足認被告係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查獲警員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