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錦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錦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沈錦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4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沈錦鳳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第31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沈錦鳳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發監執行上開①部分之刑期,,在服刑期滿前,於99年9月20日因保外就醫脫逃遭通緝,嗣於103年10月23日始被警緝獲(未構成累犯)。
(二)沈錦鳳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菜市場旁停車場某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逮捕保外就醫脫逃遭通緝之沈錦鳳,沈錦鳳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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