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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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林美芳 相對人 林秉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秉興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1日結婚,其後相對人並於同年9月21日入境臺灣,惟相對人入境後即自行離去,並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已12年之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且經本院先後二次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以利本院調查審酌,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庭說明,亦未主動與本院連繫其不克出庭之理由,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94年9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然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相對人有無經遣返或管制入境之情形,該署函覆稱:「相對人於91年
3月18日以探親為由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因非法打工、行方不明及逾期停留註記在案,而從其94年9月10日出境日期起算,9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23日移署出停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相對人調查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函覆資料,相對人目前尚在受管制入境來臺之期限內,而客觀上並無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之可能,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難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未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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