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明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明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壹點肆陸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玖貳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明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3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29日至102年9月28日,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9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予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3D室租屋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
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
1.47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46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93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9219公克)及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削尖吸管
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1個,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明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311號卷第17至19頁、第24頁、第48至50頁)
(三)扣案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47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46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93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9219公克)、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毒品係向年約40歲、綽號「鴨子」之男子所購買云云,然於偵查中復改稱係向不詳友人購買,無法提供資料云云(見毒偵字第3311號卷第11頁、第39頁),是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相關販毒事證,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46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921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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