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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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原告惠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因積欠原告買賣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經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訂立協議契約書,由債務人提供古木嵌百寶六扇屏風予原告,原告同意扣抵貨款二百萬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每季匯款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共計十二期,詎料被告竟自第一期即未依約支付。
參、證據:提出協議契約書及附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契約書及附件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協議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