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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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八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即月付金)乘以逾期天數除以三百六十乘以一.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邀同另一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另同意原告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乘以年息百分之一○.二三乘以逾期天數除以三百六十乘以一.一計算之違約金(即月付金乘以借款利率乘以逾期天數除以三百六十乘以一.一)。詎被告戊○○並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欠肆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確有借此筆款項,目前尚欠四百多萬元未還,惟當時係向第一信託借款,
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更改借據,且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曾還部分款項,詎原告在半年之內即提起訴訟,並且將被告房屋拍賣,顯不合理云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原名為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更名為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復改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揭事實,分別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契約雖係由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惟因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合法更名為本件原告,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非無據,其當事人資格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一紙為證,被告戊○○雖辯稱曾還部分款項云云,惟對於積欠四百餘萬元款項未還一節並不否認,且對於曾與原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借據一情亦自承在卷,至被告所指稱原告率行拍賣其不動產之舉不合情理云云,並不能做為其拒絕清償之合法依據,況原告上揭行為乃實踐其債權之合法措施,亦無不當之處,被告以此為辯,自無理由,依原告所提證據及被告上揭辯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如主文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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