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九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捌萬元,詎料被告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後即告違約,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拍賣公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暨分配表、帳卡備查簿(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拍賣公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暨分配表、帳卡備查簿,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丙○○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萬零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