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代理人 丁○○
            3、7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清償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2074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
4520號函准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
法人人格仍為同一。並自民國96年9月23日起正式更名。
㈡緣被告於8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萬元整,約定借
款期間自85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利率依約定按
年息9.99%浮動計算,於借用後本息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依約定視同借款屆期,除應繳付遲延利息外,並須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惟被告僅繳
至93年2月13日日後即未繳納,依約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
應同屆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鈞院民國97年5月27日司促字第20740號支付命令事
件,債務人對該項給付尚有異議,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
異議,並請於後續訴訟程序中駁回債權人之起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
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74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泛言
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有異議存在,有民事聲明異議狀
1份存卷可參,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
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不實
之處。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分別於97年6月3日
及同年7月2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97年7月23
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堪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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