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林晉毅 即享茶屋食品行
之2
相 對 人 乙○○
之2
相 對 人 丙○○
之2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
元,本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7日以96年度埔簡字第192號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
人聲請書所列假扣押裁定新台幣(下同)1000元、執行費16
00元、警員出差費500元、提存費50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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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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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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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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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930元│2次登報費分別為│
│登報費││250元及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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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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