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07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172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內側車
道自南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三段59號前之紅綠燈交通號誌前
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自後追撞前方正等停紅燈,
由原告所駕駛並附載 程敬淇程冠霖 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原告車因此再追撞前方訴外人 黃春 駕駛之FI-5991號自
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枕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短暫
昏迷、頭椎傷害並短暫左上肢麻木無力等傷害,該自小客車
並因此損壞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
新台幣(下同)307,908元(含醫療費用5,908元、看護費用
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汽車修理費用16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要少一點,且被告目前經濟
困難,希望能按每月5千元分期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修車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
執,復有本院96年度斗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偵審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有據。
四、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908元、看護費用6,000元、汽車修
理費用16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惟上開小客車為00年8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
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即應扣除折舊。依前開修車單
據,其中零件(含耗材費)部分為104,540元,參照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369。前開小客車自出廠起至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用1年8
月又1日,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
用額為47,709元〔104,540×0.631×(1-0.369)=47,7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金
額加計其餘工資62,460元後計為110,169元。另原告學歷為
大專畢業,已婚,有小孩二名,目前在安親班任職,月入約
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
有小孩四人,現從事臨時工,月入約一萬多元,名下無不動
產,為兩造分別陳明,並互對他造之陳述無異詞。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
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上損害1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始相當。綜
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2,07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不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被告抗辯因經濟困難,希能
分期償還,為原告所拒,本院審酌從肇事迄今已逾年餘,被
告未賠償原告分文,刑事部分判刑確定後,猶能迅速提出現
款易科罰金,認尚無准予分期給付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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