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所示面積131.6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前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分歸兩造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確定,惟其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
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31.6平方公尺土地
上,有被告無權占用種植蔬菜等作物,致無法作為道路使用
等情,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告將該編號B
之地上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上開編號B之地上作物,係被告丁
○○○一人所種植及占用,被告丙○○、乙○○並未種植作
物,亦未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兩造共有,前經本院判決分割作為道路
使用,現其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種植有蔬菜等作物(紅菜、
南瓜、木瓜、籬笆等),無法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有所提
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該編
號B部分土地上之作物,為被告丁○○○一人所種植及占用
,被告丙○○、乙○○並未種植作物及占用,為其等陳明,
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乙○○亦有
占用土地種植作物之具體證據,該等作物僅為被告丁○○○
一人所種植,土地亦由其一人占用,堪以認定。
四、本件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既係判決分割作為道路使用,被
告丁○○○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種植作物,
原告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丁○○○將該
等地上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規定,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
丙○○、甲○○、乙○○並未占用該部分之土地種植作物,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渠等剷除作物交還土地,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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