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9弄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巷○○弄○號、
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巷○○弄○號、8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200元,及自
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巷○○弄○號、8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7,200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
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00元。」,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南縣○○鄉○○○路○○○巷○○弄○號、8號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1,800元。詎被告自97年1
月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乃於97年4月21日以台南大
同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付清,惟被
告已遷移不明,未料迄今仍未給付租金。被告至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達4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
並提起本訴訟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
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及積欠之租金127,2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
金即每月31,800元之利益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大同
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7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
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此以本訴訟作為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127,2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
97年5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
,800元,洵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7,200元,及自97年5
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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