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37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揭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76號,中華民國8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搶奪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4年(起訴書誤載為85年)9月間某日下午4、5時左右,在甲○○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金得隆銀樓,向甲○○佯稱欲購買金手鍊(重1兩5錢6分,價格約2萬2千元)一條,而利用甲○○正在開保單(尚未向乙○○收款)不及防備抵抗之際,迅速奪取上開金手鍊,得手後即跑出店外騎機車逃逸無蹤。嗣於85年11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原審誤為13時50分),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 胡明川 住處前,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巡邏警員盤查,乙○○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上開犯罪(因嗣乙○○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而不願接受裁判,故其非自首)。
二、案經被告乙○○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有在84年間拿手鍊去上址賣,但沒有搶奪銀樓之金手鍊,我是在胡明川家附近被警方押回警局訊問,警方見我機車內有臺中市地圖,即認為我有他案之嫌疑,我因害怕才自首有搶奪」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當時好像是星期五或星期六下午,我至中和市○○街○○○號金得隆銀樓,我要購買手鍊,並由該店的女老闆拿出一條約一兩多的手鍊給我看,當時講好代價由該老闆娘放在桌上在寫保單時,我便趁她不注意而將該金項鍊拿走,隨後被老闆娘發現而高喊搶刼,我加速拔腿逃跑而離開現場,當時只有老闆娘在場」(見86年偵字第974號偵卷第10頁正反面)、「(該手鍊你如何銷贓?)給我退役的學長,他稱要幫我賣,但錢一直沒有交給我」等語不諱(見第974號偵卷第10頁反面)。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遭搶手鍊一條、重1兩5錢6分、價值新台幣2萬2千元,我本人看店,當我在開保單時,該陌生人未付錢在我不注意時將手鍊拿走了,我便叫我先生去追,但未追到...是這位乙○○搶的沒錯」(見第974號偵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指述:「一個人來店裡假裝買東西,搶走一條金手鍊,重量1兩5錢多,趁我不注意搶走」、「有裝錄影帶看不清楚,帶子已丟掉了,搶的人是乙○○沒錯,在警局我有指認,我確定是他」、「(你在警局稱〈對被告〉一點點印象是否可確認?)我當初在警局看到他頭髮變長、變胖,但我還可以指認是他沒錯」(見第974號偵卷第30-31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他一個人來店裡說要看東西,說要買一條金手鍊,重量1兩5錢多,價值2萬元左右,他趁我不注意搶走」、「搶的人就是在場的乙○○,當時他在當兵,頭髮較短,人也比較瘦」各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7、108頁、本院上訴卷第
30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佩瑀 於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於中和市○○街查獲被告時,我們問他是否還有其他案件,他才自己說出來,他曾經搶過附近的銀樓,我就帶他到銀樓讓老闆指認,老闆說發生過搶案,說會帶他太太到派出所,之後老闆就指認是乙○○沒錯」、「被告自己供出曾經搶過附近的銀樓,才帶他在景新街及興南路一家一家找,找到甲○○該家銀樓時,老闆娘說發生過搶案,才讓甲○○指認,是被告自己供出,不是我們一家一家找銀樓」(見原審卷二第141-142頁)等語。查,上開證人所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且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皆明確指認被告搶其金手鍊無訛,即證人劉佩瑀亦於原審證實甲○○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在卷,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業據甲○○、劉佩瑀及被告供明在卷,衡情甲○○及劉佩瑀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又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可自由行動之放假期間,復據證人即被告當兵時之同僚 張乙郎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當兵時每月只放一次假六天,乙○○是8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放假」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2頁反面),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所為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二)雖告訴人嗣後對被告之面貌如何,於本院上訴審陳稱:「因為當時被搶的過程我們很緊張,面貌記不得,那只有幾分鐘的事情」而表示記憶模糊(見本院上訴卷第31頁),且就本案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帶,先係陳稱帶子已丟掉(見偵卷第30頁反面),復又陳稱被水淹壞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而有陳述不一之瑕疵,惟按:
㈠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
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復按依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之下任意自白犯罪,而搶奪罪尚非屬刑度輕微之罪,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之下,無端虛構犯重罪之事實,而自陷於重刑處罰之危險,且犯罪行為之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欲判定其自白之真偽,除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外,仍應詳究其自白之動機,以及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始足以判斷其自白之真偽,而得發現實體之真實,形成公正之裁判,最高法院92年著有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亦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他帶警察到我們店
來,他說跟我們搶1兩5錢多的金手鍊,而且說已拿到軍中叫別人拿去賣了,當時沒報案,因為一年被搶了好幾次。(被告說有拿金飾去你那裡賣,是否有這樣的事情?)被告是有去賣金飾不錯,但是賣金飾跟這次搶金飾的時間不同」等語明確(上訴卷第30-32頁),足見告訴人甲○○確係認得被告乙○○無誤,其指述被告乙○○搶奪金飾,按之常情,應無理由否認其真實性。況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距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期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確係搶奪其銀樓之人,比之經過曠日後於本院上訴審理時所述,自較足採為證據,且本件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十八歲以上,已具有基本社會常識及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其對於自白犯罪在法律上將產生若何不利之影響,難謂全無認識,其猶為此搶被害人銀樓金飾之自白,自應認有其事。又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並辯稱:「錄影帶不見的原因是因為搬家不見,而不是如告訴人所述是因為水災而不見,我沒有去告訴人那邊買金子,我是去那邊賣金子」等語綦詳(見上訴卷第32頁),衡情若非被告自行供陳其搶奪銀樓之情,承辦員警如何得以知悉其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又何以知悉告訴人曾有搬家等私密之事?由此足見其自白內容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曾經供陳其所搶奪之手鍊已銷贓予一位已退役的學長
等語不諱(見第974號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原應傳喚該名退役學長出庭為證,然案發迄今時日已久,案發之初既均未予傳訊,而茲被告復不肯供出該名退役學長之真實姓名、均具有趨吉避凶之本性,盡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縱傳喚到庭亦難確期該名退役學長必為真實之供述,本院實已無傳訊該名證人出庭之必要,特附此敘明之。至被害人甲○○已陳稱:因一年被搶了幾次,這次被搶沒有報案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一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亦函稱: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規定,屬他轄區案件者,於受理後需函轉轄區單位辦理,本件乙○○搶奪甲○○一案,因年份久遠及本分局於九十年間遭水災之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七頁,該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北縣中刑字第0930057583號函),是本件實不宜以有無報案資為被告有無犯案依據,亦合此敘明。
(三)綜合為上開調查研析,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正在開保單不及抵抗之際,迅速將上開金手鍊取走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審論處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之例,乃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並免累及無辜而設,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受裁判,係指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必須受該管公務員之裁判,以明事實之真相,而免無辜之牽累。是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縱曾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自承犯罪,惟嗣又以其陳述係出於他人之不正方法,否認有自首犯罪之事實,則得否認其有悔過及接受裁判之意,而獲邀自首減輕之寬典,即有研求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自首犯罪,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堅詞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過及接受裁判之意,依上揭說明,殊難謂被告合於自首減輕之例甚明,是原判決認被告係自首而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受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努力向上,行險僥倖而犯本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白後復否認犯罪,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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