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一四0之十一號之工廠實驗室內食用「燒酒雞」,並自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飲用「臺灣啤酒」二瓶後,即在同址實驗室內撰寫論文報告,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FG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五股鄉往板橋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前橋市○○○○○道起點往中和方向之上橋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行經鋪有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所駕駛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飲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從後撞擊前方同向因雨路滑致左側車頭先不慎擦撞該路段中央分隔島,再本能性地將車往右偏駛又撞擊右前方角度約九十餘度之右側護欄水泥柱後,而使車頭右偏傾斜停在上開路段內外側車道之間,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方(乙○○因自行擦撞而將車停在道路上,未即設法將車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亦未在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亦與有過失),致前開貨車向前滑行後停止在內側車道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則摩擦右側護欄後停止在外側車道上。乙○○因自己二次撞擊及甲○○駕車自後追撞,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並臉部(顏部)撕裂傷(約九公分)、胸部撕裂傷、左肩部擦傷第三節頸椎骨析、兩側顴骨骨折、兩側上頜骨骨折、鼻部骨折之傷害。車禍後甲○○亦受有雙膝挫傷、擦傷、胸部挫傷、右股關節部挫傷之傷害(未據甲○○告訴;起訴書漏載後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店市○○街前住處欲就醫,並以電話報警,且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向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嗣經同一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侯明德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依據安康派出所警員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後,再至安康派出所將甲○○帶回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詢問,而警員 許志勇 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起訴書誤載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FG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由乙○○所駕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辯稱:車禍當時告訴人的自小貨車後上方有一高聳矗立的路燈形成刺眼背光,造成視覺暫留而看不清楚,伊才會撞上該自小貨車的右側,並造成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全毀,且受有四根肋骨斷裂、內傷出血、左手腕肌肉溶解之傷害,又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後方並無被撞擊痕跡,而是右側有巨大撞擊痕跡,顯然是被告由右側撞及告訴人之自小貨車,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自己先前擦撞造成或伊所造成,不無疑問,除非有積極證據,否則本件車禍伊車撞擊不一定有致告訴人受傷;車禍後伊被警車載到海山分局途中,警員侯明德請伊抽菸,進入分局後,侯明德倒一杯溫開水給伊喝完後,侯明德警員立刻打開酒精測試儀,並未等測試儀充分溫機後,即與另一名警員對伊作酒側,當伊要求再酒側一次,該名實施酒測的員警即以手銬將伊銬住,然歐美國家酒測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施行酒測十五分鐘內不可有任何物體於口腔內,否則會影響酒測值,且根據國外酒精吐氣偵測器廠商資料顯示酒測前需要讓儀器溫機二十秒以上,本件車禍警方於打開酒精吐氣偵測器二、三秒內太早測試,會造成很大誤差,而警方只做一次酒測有可能得到假陽性結果;另警方只有教被告將呼氣吹進儀器,卻沒有規定怎麼吹,且警方酒測值沒有標示正負公差,及警方沒有做到測試的房間內不可以有無線通訊器材與測試儀器應每兩個星期由合格技師校正一次等,其作法均有不當云云,並於本院辯稱:伊當日有喝酒,但酒醉的測試值為0.45,並沒有超過0.55,喝酒部分伊已經接受行政處罰,車禍的形成與伊喝酒沒有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坡度為百分之十四屬於超過法定「警五」(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而必須設警告標誌之路段,但是該路段前100公尺內卻未設置任何險坡警示標誌,且未置設路燈於轉上坡處,路燈擺設的位置有問題,照的位置伊看不到前方告訴人之貨車,而告訴人的車子也是將道路橫著,未於肇事地點前放置故障標誌,造成不可避免的車禍,所以這件車禍的責任(原因)在於上坡路段前未設有「警五」標誌,對方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前未設置故障標誌,以及未設置路燈於轉上坡處,發生車禍實非伊之責任,伊會撞上告訴人的貨車顯非伊之過失,而告訴人之受傷應是他自己第一次自行撞車時車禍所造成,並不是伊自小客車撞告訴人的貨車所造成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不用提出告訴,但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陳情書表明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應予刑事懲罰,應認告訴人就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已表示訴究之意思,而於法定期間提出告訴,依法自得受理審判,併予敘明),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警員侯明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車禍現場中央分隔島處沒有水銀燈,最近的路燈照不到現場,距離約五個車道的間距,水銀燈確實的位置沒有印象,伊到車禍現場時,告訴人貨車的車頭位置是順向朝往中和市方向,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相撞位置,其中告訴人貨車是右側後輪車斗上方及前面保險桿位置,被告自小客車則是前車頭位置,且依損害情形判斷,告訴人的貨車右側是新的損害痕跡,且左側沒有損害,僅有靠近車頭的位置有損害,所以伊可判斷兩車撞擊點是右側,而告訴人貨車之車頭、右側車斗有比較大的撞擊痕跡,另由現場圖來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上方)照片上方工作人員站立的橋墩位置是告訴人貨車第二個撞擊點,因為這個地點有告訴人貨車的散落物,是告訴人先撞到之前的中央分隔島,因分隔島上有輪胎的痕跡,貨車往外偏,再撞到外側分隔島(即右側護欄),因為該處都是(貨車)散落物。又伊從新店安康派出所把被告帶回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作酒測,兩地間車程約二十幾分鐘,等回到交通分隊後,約隔十分鐘做酒測,伊印象中是同事許志勇對被告實行酒測,因伊處理本件車禍回到交通分隊時已超過下班時間,所以由許志勇作酒測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侯明德上開證述被告酒測經過情節,亦與證人即同一交通分隊警員許志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被告酒測確定是伊當天早上八點多在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做的,因侯明德帶被告回來請伊做酒測,被告在施測時蠻配合的,酒測做了一次,當時被告並沒有要求多做幾次酒測,也未要求作抽血檢驗,而伊做酒測前,是先開機,且有歸零並讓被告看,約三十秒左右,就做酒測,而該酒測機器每測一千次或滿一年就須校正或更新,始能繼續使用,並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車禍當天該酒測機器沒有問題,警政署並未規定酒測儀器要開機多久才可作酒測,如當事人對酒測結果沒意見,則只測一次,有意見,就做三次,第一次做完後,隔十分鐘,作第二次,作筆錄前,再做一次,本件是侯明德警員拜託伊做一次,被告也很配合,馬上簽名蓋手印,也對酒測沒有意見,酒測值拿給他看時,被告並沒有說話;警政署亦未規定酒測機器開機多久才能實施酒測,當酒測機器開機後,要歸零,由紅燈轉橘燈,最後轉為綠燈,表示可以使用,當時是儀器的綠燈亮時,伊才酒測,且儀器如果沒有綠燈,亦沒辦法酒測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張,及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並臉部(顏部)撕裂傷(約九公分)、胸部撕裂傷、左肩部擦傷第三節頸椎骨析、兩側顴骨骨折、兩側上頜骨骨折、鼻部骨折之傷害(不包含右下眼瞼手術後感染併發膿瘍;告訴人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詳後述),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正本一紙、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測試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有酒精測定值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方帶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時有多話情形,業據證人侯明德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偵查卷可憑。
(二)關於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貨車之撞擊情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件車禍時伊眼前有輛車貨車不知為何打橫在車道上,兩車碰撞部位是伊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小貨車的右側車斗,致伊車車頭全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車禍當時伊的貨車左前車角有先碰到中央分隔島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而警員侯明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相撞位置,其中告訴人貨車是右側後輪車斗上方及前面保險桿位置,被告自小客車則是前車頭位置,且依損害情形判斷,告訴人的貨車右側是新的損害痕跡,且左側沒有損害,僅有靠近車頭的位置有損害,所以伊可判斷兩車撞擊點是右側,而告訴人貨車之車頭、右側車斗有比較大的撞擊痕跡,另由現場圖來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上方)照片上工作人員站立的橋墩位置是告訴人貨車第二個撞擊點,因為這個地點有告訴人貨車的散落物,是告訴人先撞到之前的中央分隔島,因分隔島上有輪胎的痕跡,貨車往外偏,再撞到外側分隔島(即右側護欄),因為該處都是(貨車)散落物等情,已如前述;再觀之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台六十四線道路之中央分隔島上有告訴人貨車之車輪印痕,而該車輪印痕處右前方角度約九十餘度之右側分隔島水泥柱亦有撞擊刮痕,附近並有告訴人貨車之油漬等散落物,且告訴人貨車是右側後輪車斗、左前大燈、車頭受損,被告自小客車是前車頭全部毀壞,足徵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貨車左前部位在上開道路內側車道先擦撞中央分隔島後,告訴人本能性地將貨車往右側偏駛致撞擊右前方角度約九十餘度之右側分隔島水泥柱,造成該貨車車頭右偏傾斜停在內外側車道間,嗣被告行經該處其自小客車車頭再自後撞擊告訴人貨車右後車斗,告訴人貨車往前滑行停在內側車道上,而被告自小客車則摩擦右側護欄後停在前方外側車道上。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貨車左前方撞到中央分隔島後,即遭被告撞上,貨車車身打轉約九十度乙節,與上開事實不符,尚非足採,此部份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再傳喚與撞擊及力學有關之學者專家作證,核無必要。
(三)被告於原審所辯車禍當時告訴人的貨車後上方有一高聳矗立的路燈形成刺眼背光,造成伊視覺暫留而看不清楚,才會撞上該貨車,於本院辯稱:路燈擺設的位置有問題,照射的位置伊看不到前方告訴人之貨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當時是下坡道(指車禍地點前方大漢橋之下坡)且燈光昏暗,伊眼前有輛貨車不知為何已打橫在車道上,伊沒有注意前方車況而未及時反應就直接撞上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伊撞上告訴人貨車前有看到該貨車橫放,告訴人發生車禍在路邊休息,伊到達時來不及反應就撞上貨車,因伊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的貨車橫放在路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被告既自承車禍時現場燈光昏暗,伊有看到告訴人的貨車橫放,後又辯稱告訴人貨車後上方有一高聳矗立的路燈形成刺眼背光,致伊視覺暫留而看不清楚,或稱路燈擺設的位置有問題,照的位置,伊看不到前方告訴人肇事貨車,足見被告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況且證人侯明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車禍地點前方大漢橋下來至台六十四線道路上橋處前之平面道路約有二百公尺,當日被告行車路線沒有煞車痕跡,而被告所質疑的路燈,並沒有特殊之事,現場路燈是往下照,被告開車應看前方,不應看路燈;車禍現場中央分隔島沒有水銀燈,且最近的路燈亦照不到車禍現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原審審理筆錄第十一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情形相符,俱徵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的貨車後上方並無被告所稱之高聳矗立的路燈;縱認被告於原審所辯屬實,惟被告從大漢橋下橋後到車禍現場之台六十四線起點上橋處之間的平面道路尚有約二百公尺之距離,且一般路燈設計均是向下照射,則被告行駛約二百公尺之平面道路後,至台六十四線起點上橋處前,按理被告應是注視車輛前方狀況,自無受到附近路燈光線影響之理,是被告於原審辯解車禍時告訴人貨車後上方有路燈形成刺眼背光,造成伊視覺暫留看不清楚而撞上貨車云云,及其所提聲明異議狀中附件一示意圖,均不足採,而其於本院辯稱:路燈擺設的位置有問題,照射的位置,伊看不到前方告訴人貨車云云,亦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供承伊撞上告訴人貨車前,有看到該貨車橫放云云不符,顯見被告此部份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聲請本院再向監理處查證自小客車中的休旅車其近光燈的照射高度為何,亦核無必要。
(四)被告於本院所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坡度為百分之十四屬於超過法定「警五」(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而必須設警告標誌之路段,但是該路段前100公尺內卻未設置任何險坡警示標誌,此為本件車禍的責任(原因)之一云云,惟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28日營署北字第0933110064號函覆本院略稱:一、查交通部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險升坡用「警五」,險降坡用「警六」。」二、經查本署於八十四年底完工通車之「板橋市○○號道路與文化路中山路立體交叉工程」(即台六十四線大漢橋往中和方向起點路段),於上台六十四線上坡路段,道路縱坡度為百分之五點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免設相關警告標誌云云。顯見被告此部份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關於本件警員酒測程序是否影響酒測值之認定一節。查證人侯明德於偵查中證述:酒測標準作業流程是開機後,機器本身自動檢測後歸零,才可做檢測,該機器若未歸零前也無法測試,所以本件車禍當日有歸零才酒測,當時有叫被告呼氣五秒中間不能間斷才能測,吹氣完成後,酒測機器會BB二聲,顯示酒測完成,然後列印酒測單並交給被告簽名,且酒測前二十分鐘受測者不能吃東西,伊將被告從安坑(偵查筆錄誤載安康)派出所接到海山分局之路程也超過二十分鐘,而酒測時被告較不配合,但沒有提出酒測程序之爭議等語(見件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證人侯明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從新店安坑派出所把被告帶回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作酒測,兩地間車程約二十幾分鐘,等回到交通分隊後,約隔十分鐘做酒測,伊印象中是同事許志勇對被告實行酒測,因伊處理本件車禍回到交通分隊時已超過下班時間,所以由許志勇作酒測等語。核與證人許志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被告酒測確定是伊當天早上八點多在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做的,因侯明德帶被告回來請伊做酒測,被告在施測時蠻配合的,酒測做了一次,當時被告並沒有要求多做幾次酒測,也未要求作抽血檢驗,而伊做酒測前,是先開機,且有歸零並讓被告看,約三十秒左右,就做酒測,而該酒測機器每測一千次或滿一年就須校正或更新,始能繼續使用,並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車禍當天該酒測機器沒有問題,警政署並未規定酒測儀器要開機多久才可作酒測,如當事人對酒測結果沒意見,則只測一次,有意見,就做三次,第一次做完後,隔十分鐘,作第二次,作筆錄前,再做一次,本件是侯明德警員拜託伊做一次,被告也很配合,馬上簽名蓋手印,也對酒測沒有意見,酒測值拿給他看時,被告並沒有說話;警政署亦未規定酒測機器開機多久才能實施酒測,當酒測機器開機後,要歸零,由紅燈轉橘燈,最後轉為綠燈,表示可以使用,當時是儀器的綠燈亮時,伊才酒測,且儀器如果沒有綠燈,亦沒辦法酒測等語情節相符,並有SD四00PAP酒精測試器操作手冊一份在卷可稽。徵之證人侯明德、許志勇證述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過程,與上開酒精測試器操作手冊所載操作程序並無不合,且前揭證人均證述被告在一次呼氣酒精測試後即在酒精測定值上簽名、蓋手印,此有前開酒精測定值可稽。茲被告既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供承於車禍前一天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之實驗室內食用「燒酒雞」,並自當晚十一時許起至車禍當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飲用「臺灣啤酒」二瓶等情,且警方施測之酒精測試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九十二年九月之檢定合格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職是,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對被告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堪足採為被告測試當時血液中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被告所指歐美國家酒測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施行酒測十五分鐘內不可有任何物體於口腔內,否則會影響酒測值,且根據國外酒精吐氣偵測器廠商資料顯示酒測前需要讓儀器溫機二十秒以上,本件車禍警方於打開酒精吐氣測試器二、三秒內太早測試,會造成很大誤差,而警方只做一次酒測有可能得到假陽性結果,及警方只有教被告將呼氣吹進儀器,卻未規定怎麼吹,警方酒測值沒有標示正負公差,且沒有做到測試的房間內不可以有無線通訊器材,測試儀器應每兩個星期由合格技師校正一次云云,係其他國家關於酒測程序之規定,但各國人民體質、飲酒習慣之情形均不一,被告所提上開其他國家酒測程序規定,對於國人是否適用,尚有研究之空間,但不當然為本件警方酒測時所應遵守之規定或程序,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於本件車禍時是否因服用酒類已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食後飲酒後約五十一分鐘,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至最高,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最高,其後再以平均每小時○‧○八亳克/公升之速率代謝,有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 翁景惠 、技士 王光全何敏群 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一文可資佐憑。且依國外研究數據,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五至○‧一一四毫克,平均為每公升○‧○七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八九一三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肇事後三小時三十分,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五毫克程度,換算被告於三小時三十分前(即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應介於每公升○‧六二五毫克至○‧八四九毫克之間,平均為每公升○‧七一二五毫克,再參酌被告如前所述多話及車禍肇事等違常行為表現,可見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協調性、判斷力、感知能力、記憶力、辨識力均降低、意識不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七)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行經鋪有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酒後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車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告訴人於車禍前自行擦撞中央分隔島及右側護欄而將車停在道路上,告訴人未即設法將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在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相違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併合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復辯稱:被害人是無照駕駛且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本件發生事故當時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雖遭吊扣中,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但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且偵查中檢察官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已自行失控肇事的告訴人貨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二一六0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至該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一節,顯然漏未審酌告訴人於車禍前未即設法將其貨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在貨車後方豎立故障標誌等情,此部分鑑定意見容有未洽,併附此敘明。再者,觀諸上開車損照片,顯見告訴人貨車右側後輪車斗、左前大燈、車頭嚴重受損,而被告自小客車是前車頭幾乎全部毀壞,足見告訴人本件車禍前其自己二次撞擊中央分隔島、右側護欄及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貨車之撞擊力道甚大,衡情告訴人係因自己二次撞擊及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導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並臉部(顏部)撕裂傷(約九公分)、胸部撕裂傷、左肩部擦傷第三節頸椎骨析、兩側顴骨骨折、兩側上頜骨骨折、鼻部骨折之傷害,並有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可證,雖無法辨別告訴人所受何項傷害係告訴人自行擦撞或係被告追撞所致,但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傷害全係被告追撞造成,及被告於原審辯稱除非有積極證據,否則本件車禍伊自小客車撞擊貨車不一定有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之受傷應係他自己第一次自行撞車時所造成,非伊所造成云云,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辯稱伊並無任何過失,且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末查本件車禍後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並以電話報警,再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向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證人侯明德亦證述在接獲新店安康派出所通知前,伊尚未查出本件車禍肇事車主姓名等語,復有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甚大,且對交通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不輕,被告係擁有博士學位之高知識份子(參警詢訊問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車禍後雖自己亦受有傷害,然未對昏迷之告訴人施以救助,即自行搭車返回新店住處(因被告嗣以電話報警,尚難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益徵其自私自利、吝於負責,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不良素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對其所犯因過失傷害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學寬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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