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慶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於民國87年1月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購買椰纖織片機器一台,由被告甲○○及案外人慶耀公司、 邱奕智 、 李素惠 、 李宗漢 於87年1月5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面額新台幣(下同)4百萬元本票一紙交付日聯三商公司,以茲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嗣日聯三商公司於89年3月6日提示上述之本票,就其中1百52萬200元部分不獲付款,即於89年3月15日就上述之未獲清償之本票債權,向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票字第8709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4月5日確定。日聯三商公司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於89年5月24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下福小段0116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302建號之房屋強制執行,於89年5月25日繫屬於上開法院執行。詎料甲○○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恐其所有上述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竟意圖損害日聯三商公司之債權,明知與 張惠美 間並無借貸或買賣關係存在,卻於92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路81之3號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張惠美,致日聯三商公司無法執行其債權,且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356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曾簽發面額4百萬元本票與告訴人日聯三商公司,告訴人因其中152萬2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於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對被告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下福小段0116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302建號之房屋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登記後,被告於92年5月29日將上述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惠美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徐建華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之本票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870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處89年執字第1940號卷宗、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法院撤銷查封後才將上述之不動產轉讓與張惠美,伊不知道不可以移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曾向其岳父 張阿海 借款3百萬元,並於89年3月間以上述之不動產張阿海之妻 張林阿雪 為辦理繼承事宜,整理張阿海之遺物,經代書 游麗蘭 告知此事,為處理被告積欠張阿海之3百萬元債務,被告與張林阿雪達成協議,由張林阿雪將其所繼承之張阿海對被告3百萬元之債權,分別讓與女兒張惠美、 張惠芳 各150萬元,由被告將上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張惠美,及另行給付1百50萬元與張惠芳以為清償。被告於92年5月間為履行協議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張惠美,是被告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張惠美,係為清償對張惠美之債務,並無毀損日聯三商公司債權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89年3月15日以上述不動產為案外人張阿海設定抵押權,於89年3月17日登記完畢,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憑。嗣張阿海死亡後,由其妻張林阿雪依張阿海生前所囑,將對被告3百萬元之債權,分別讓與女兒張惠美、張惠芳各1百50萬元,約定由被告將上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張惠美,及另行給付1百50萬元與張惠芳以為清償。被告於92年5月間為履行上述之協議,乃將上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張惠美,以清償對張惠美之1百50萬元債務,對張惠芳之1百50萬元之債務則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張林阿雪、張惠美、張惠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所簽具之協議書可參。又被告移轉上述之不動產與張惠美時,經張林阿雪之同意塗銷上述之抵押權登記,復有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是本件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登記予張惠美,係因先前積欠張阿海債務3百萬元,張阿海死亡後,乃應張阿海之繼承人張林阿雪之要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張惠美以為清償,並非無端價賣系爭不動產而為移轉。
(二)公訴人主張被告係虛偽設定上述之對張阿海之3百萬元抵押權(此部分係公訴人於原審審判庭時所提出),且於撤銷查封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虛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張惠美,而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乙節。惟查:告訴人雖於89年3月14日已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惟至89年3月22日始收受本票裁定之送達,於89年4月5日本票裁定確定。而被告係於89年3月15日為張阿海設定抵押權3百萬元之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抵押權之登記既係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此部分不能認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難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與張惠美之目的,在於清償其原對張阿海之債權3百萬元(張阿海死亡後,由繼承人張林阿雪讓與張惠美、張惠芳各1百50萬元債權),已如前述。是其移轉所有權與張惠美,係有償之行為。參以該不動產在執行程序中,於89年8月7日經鑑價結果,土地與房屋合計為258萬1仟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卷內之宜蘭縣商業會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為證,被告以3百萬元作價移轉予張惠美,亦無異常之處。又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勾選之原因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夫妻贈與、拍賣及共有物分割。被告移轉其所有前述之不動產與張惠美,並勾選「買賣」為移轉原因,得解為係以張惠美、張惠芳對伊各150萬元債權充作買賣價金,此外不屬於其他可勾選之各項原因。從而證人即代書游麗蘭證稱依協議書之內容辦理,而將前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張惠美,且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在本件可適用優惠稅率等語,應屬可採。且依常情而言,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細節,申請書如何填具,如何適用優惠稅率等情節,一般人未必知悉,而多係委託代書依最有利於委託人之方式辦理,本件被告亦係委託代書游麗蘭處理。是其不動產之移轉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難認係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項為登記。至公訴人又以:設定時間與聲請本票時間相近,借款之金額三百萬元比房屋之鑑價高,不同於一般借款擔保為擔保物價值較高之情形,而逕認抵押權之設定屬虛偽云云,無非臆斷之詞,尚無實據以實其說。此外公訴人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記之事項,此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三)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查本件告訴人日聯三商公司係於89年3月6日提示上述之本票,就其中152萬200元部分不獲付款,而於89年3月15日就上述之未獲清償之本票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票字第8709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4月5日確定。日聯三商公司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於89年5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下福小段0116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302建號之房屋強制執行。嗣因甲○○前已於89年3月17日為其岳父張阿海設定3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而上述之不動產鑑定價格僅有258萬1000元,拍賣顯無實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述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執行無結果,並於89年11月21日發給債權憑證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則原法院執行處因執行無結果撤銷查封登記,另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而被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2年5月5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惠美,已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移轉行為,自與刑法第35
6條毀損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係為清償原已存在之抵押債權,已如前述,主觀上亦難認有損害債權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張惠美並無虛偽不實,亦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