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薰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前峰國中垃圾場協助監看學生垃圾分類及清理時,因不滿告訴人少年蔡○○(96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依指正主動完成垃圾回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捏掐告訴人脖子,並拉扯告訴人手臂及肩膀至垃圾回收桶旁分類垃圾,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碰觸告訴人之手等部位以帶其至垃圾回收桶旁分類垃圾,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告訴人回垃圾場分類而已,也怕會讓他受傷,故沒有出很大的力氣,且我是接觸告訴人肩膀、手肘、手臂部位,沒碰到頸部如此上面部位,告訴人上開頸部瘀挫傷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前峰國中垃圾場協助監看學生垃圾分類及清理時,因告訴人未完成垃圾回收,而曾徒手以拉、抓等動作碰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背部等部位,將其帶至垃圾回收桶旁分類垃圾,後當日22時34分許告訴人曾就診,經醫生診斷受有頸部瘀挫傷之傷勢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5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第9至11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3至17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同院111年04月12日雄岡院部字第1110002019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及傷勢照片(訴卷第19至29頁)、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卷第48至
50、55至68頁)各1份可佐,則上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稱其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捏其後脖子所致(警卷第5至6頁、第9至11頁),然觀諸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勘驗內容參附件),可知被告雖曾反覆以手(肘)搭靠及抓告訴人之雙肩、右上臂、後背等部位,使告訴人前往垃圾回收桶旁做資源回收分類等情,但並未見被告有何捏告訴人之後頸部情形,且被告上開多次出手朝告訴人所在位置搭靠等動作,所接觸之部位均與急診護理紀錄單(訴卷第24頁)所繪製之告訴人左側頸部有抓痕之分布位置有一定距離,是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捏後脖子之被害歷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從佐證屬實,況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21頁)所呈現之傷勢型態乃一小圓紅點,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所顯現之被告以拉、抓等動作觸及告訴人所應呈現之傷勢型態有悖,是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未有其他具體明確之事證足以佐證其說法,則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實有所疑。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缺乏具體明確補強證據,致本院無從依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除上列本院已逐一論駁之證據以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嫌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件勘驗檔名:「ch04_00000000000000」,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9月14日11:55:00~12:01:00,播放器時間00:00~00:06,勘驗結果如下:(一)畫面右方偏上的區域有一間白色建物(指前鋒國中垃圾場),垃圾場大門開啟,大門前擺放數個垃圾簍供學生分類垃圾,垃圾場前方是一片空地。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1:55:00~11:55:18一群學生正穿梭於空地進行垃圾分類的工作。(二)11:55:19~11:55:23有一名身穿紅藍相間運動服裝之男學生(指告訴人蔡○○,下稱甲男)雙手抬著一個白色垃圾桶從右方走進畫面中,一名穿白色制服的男孩跟在甲男身旁,之後甲男走到畫面右下角後轉身面朝畫面右方。11:55:23~11:55:27另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性(指被告丙○○,下稱乙男)從右方走進畫面裡,也走到甲男身旁。11:55:28起乙男將其右手搭上甲男的左肩膀,甲男則以左肩膀放低、右肩膀聳肩、身體向左旋轉的動作欲掙脫,惟乙男右手持續抓著甲男左肩膀至11:55:30方鬆開,同時乙男再以左手抓住甲男的右上臂,11:55:32~11:55:34甲男身體向左旋轉掙脫失敗。11:55:34~11:55:45甲男兩次試圖以原地停留、重心向後的姿態嘗試掙脫,卻仍被乙男抓住右上臂。甲男被乙男拉著朝垃圾場走去,至垃圾場大門的垃圾簍前停下。11:55:46起乙男鬆開左手,改以將左手肘靠在甲男右肩膀上,甲男彎腰分類垃圾,期間有其他學生來去偶爾會擋住甲、乙二人,至11:56:05時乙男身體向後轉左手臂離開甲男右肩膀,11:56:06時乙男右手搭在甲男右肩膀上,11:56:08起乙男轉身面朝前,右手離開甲男的右肩,再將其左手肘搭在甲男的後背位置,至11:56:34乙男的左手離開甲男後背。11:56:34~11:56:40乙男將雙手臂交疊在面前的立牌上面,甲男持續在垃圾簍前做分類工作。11:56:41起乙男左手搭上甲男右肩膀,同時右手朝下指垃圾簍,狀似在指導甲男。11:56:43起甲男彎腰,乙男左手滑至甲男後背,11:56:45時乙男拍了甲男後背一下,之後左手仍搭在甲男後背,右手則於垃圾簍中來回移動。11:57:03起乙男右手抓著甲男右手肘(左手仍搭在甲男背後),以手把手的方式讓甲男拾取垃圾進垃圾簍中。11:57:05~11:57:06乙男左手拍了甲男右肩膀一下,再移回甲男後背,甲、乙二人再重複幾次撿垃圾的動作。11:57:15乙男左手離開甲男後背。11:57:17~11:57:51甲男站直身體、雙手拿著垃圾桶離開,走過乙男前方時先是回頭伸左手指著乙男再朝空地走去。之後甲男走到畫面中央空地處先徘徊一會後,再走到畫面右邊一個黃色垃圾簍前逗留。11:57:52起乙男走到甲男左身側,11:57:58起乙男右手環搭在甲男肩膀,11:57:59時乙男右手拍了甲男右肩膀一下後繼續搭肩,接著乙男左手朝前方指了數次,狀似與甲男說話。11:58:05乙男右手順著甲男後背放下(即離開甲男身上)。11:58:07~11:58:48甲男拿起垃圾桶後繞到垃圾場大門右側前的黑色垃圾簍旁,再從垃圾桶裡撿拾垃圾依序丟進黑色垃圾簍後,將垃圾桶交給一名穿白色制服的男孩查看,之後即拿著垃圾桶朝畫面右下角離開(至影片結束甲男未再回到垃圾場)。同時間乙男仍跟在甲男附近,偶爾有伸手像是指揮的動作外,未再觸碰甲男。(三)11:58:49~11:59:20乙男在垃圾場前空地徘徊一段時間後,朝右下角離開畫面,至影片結束乙男未再回到垃圾場。【12:01:00影片結束】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2540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6號卷,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號卷,稱審訴卷;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稱訴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