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黄來富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黄來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宗廷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黄來富及不知情之黄O燕,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因見店內無人看管,黄來富、許宗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黄來富先選定店內擺設張O菻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各由黄來富持曬衣架1個(未扣案)破壞機台取物口檔板,許宗廷則徒手將檔板內推及持袋子裝取商品之方式,竊取張O菻所有置於機台內行動電源共1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扣案)既遂,隨後許宗廷駕車搭載黄來富、黄O燕離去。嗣因 張家菻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張O菻及證人黄O燕、陳O豪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黄來富、許宗廷分別於警偵坦承不諱且互核大抵相符,足認其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來富、許宗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
遂罪。兩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在同一時地緊接竊取上述行動電源(共10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屬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
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可議,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各自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兩人俱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許宗廷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黄來富係國中畢業(警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竊行動電源10個雖未扣案,但既為犯罪所得,且各經被告許宗廷警詢及被告黄來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均由黄來富取走等語在卷(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黄來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許宗廷因實施犯罪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黄來富用以實施犯罪之曬衣架1個未經扣案且無從證明係其所有或現時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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