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7號原告 王建智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0時46分許,駕駛8GA-5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武慶三路107巷口,因「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15mg/L(或稱毫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又前揭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9年10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事發前一晚飲酒,因有B肝帶原,代謝較差,致酒測值0.15毫克,並非故意酒駕,且酒精檢測器都有誤差值,如予減除,檢測值將為0,即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惟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10年5月2日10時461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惟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15mg/L,且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代替舉發,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查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為0.15毫克,已如前述,依上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舉發機關所製之舉發單,已載明有肇事,致人受傷之紀錄,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91395於109年9月1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513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處理細則係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得作為警察機關、執勤員警於作成舉發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應遵行之依據。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
11年1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4764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35040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事發前一晚飲酒,因B肝帶原,代謝較差,致
酒測值0.15mg/L,並非故意酒駕,酒精檢測器都有誤差值,如予減除,檢測值將為0,即無違法云云。惟查,惟查,原告自知代謝差,即應注意酒後可駕駛之時間,以免因體內殘留酒精,影響安全駕駛。且原告是否因B肝代謝較差,致酒測值超過標準值,亦與本件舉發及裁罰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原告另主張酒精檢測器難免有誤差一節,經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91395於109年9月1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513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原告上開主張,查無事證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固未逾標準值0
.02毫克,然本件原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情形顯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得不予舉發之列,況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如發生交通事故者,仍得予以舉發。本件執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已敘明經檢視原告提出前一日飲酒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有誤差值等陳述理由,著實無悔過之意,無撤銷違規舉發單之理由之旨,本院自得尊重舉發員警之裁量權,併予敘明。
㈤再者,原告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
0.15mg/L」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