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聲明人乙○○
丙○○民國8.庚○○民國8.己○○民國8.上三人之甲○○(即上三人之母)法定代理人聲明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壬○○(即上一人之母)
戊○○(即上一人之父)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 經鈞院 以99年度亡字第
8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90年7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本院99年度亡字第8號之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辛○○經本院以99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90年7月1日死亡,辛○○之第1順序繼承人除子輩之戊○○於99年5月17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之 李雪菁 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2人,現僅其中1名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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