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補充竊得物品價值:「竊取乙○○晾在頂樓之黑色絲襪各1雙(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逃逸」、第七行補充被告自首之事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於99年3月4日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承認其上揭之竊盜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8之3號住處起獲上開竊得之黑色絲襪2雙(已發還被害人乙○○),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空上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9年3月2日5時許及於同年3月3日5時23分許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警詢筆錄亦記載甚詳,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20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