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10行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3年4月24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0號、9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
3月、3月,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均經減刑,與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後,併與前開殘刑
3年4月24日、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嗣於93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8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