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乙○○○,因腦中風、菌血症、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慢性腎病變併電解質不平衡(低血鈉及高血鉀)、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胃潰瘍、陳舊性腦中風併長期臥床,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2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各
1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之長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依蕭中正醫院之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乙○○○因陳舊性腦中風,現於祥寶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護,意識嗜睡,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尿管置入,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符合受監護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之子女、孫及女婿均一致推舉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由甲○○(乙○○○之長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及選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