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黑色漆皮壓紋長夾1個之訊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按刑事犯罪處罰販賣行為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系爭物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為警查獲之皮夾係其父親所贈送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佐以本件僅為警查扣1個皮夾,數量非多,足見被告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該物品;又本件係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自難認被告已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上開犯行,並未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要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98年11月間某時起至98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露天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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