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58、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有工作,薪資優渥,應不會有販賣帳戶之意圖,實係被告搬家時將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蕭麗鈴 資以證明,原審未予傳訊,尚有未當。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甫於98年6月26日以遺失為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竟未妥善保管,旋又於98年6月26日至98年7月3日短短一星期間,復將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已非常態;又被告係以自己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顯無遺忘之可能,況被告於98年6、7月間猶未滿30歲,並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倘將密碼記載提款上,倘不慎遺失可能遭他人冒領存款,而被告竟仍將密碼記載提款卡上,終致與提款卡同時遺失而遭他人冒用,被告所為實與事理不符。再參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倘確實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取得,衡情,詐欺集團為免該帳戶遭報失止付致無從取得詐得金錢,應無貿然使用拾獲或無法確認安全無虞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理;然觀諸被害人乙○○、丙○○於98年7月3日、98年
7月4日因受詐騙各匯款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足徵使用被告系爭帳戶之人十分確認該帳戶乃可供使用,倘非被告交付及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及提款卡,豈有如此可能。原審乃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因被告於99年8月3日審理中已捨棄傳訊證人蕭麗鈴,原審未予傳訊即無不合,況證人蕭麗鈴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6、7月間有工作一節,就被告有無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仍未能證明,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9月2日)後之20日內(即99年9月2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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