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劉」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威隆工程行」均應予更正為「威龍工程行」,及第10行「而交付工資共5,500元予乙○○」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偽造送貨單後持以向告訴人即威龍工程行負責人甲○○行使詐領工資,足生損害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詐得之工資,暨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之送貨單編號│偽造之署押數量│所在位置│├──┼────────┼─────────┼──────────┤│1│No.2754│偽造「劉」簽名壹枚│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90號│││││偵查卷第7頁上方│├──┼────────┼─────────┼──────────┤│2│No.2755│偽造「劉」簽名壹枚│同上卷第7頁中│├──┼────────┼─────────┼──────────┤│3│No.2756│偽造「劉」簽名壹枚│同上卷第7頁下方│├──┼────────┼─────────┼──────────┤│4│No.2757│偽造「劉」簽名壹枚│同上卷第8頁上方│├──┼────────┼─────────┼──────────┤│5│No.2758│偽造「劉」簽名壹枚│同上卷第8頁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