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春輝與 柳志螢 (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叁拾日確定)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柳志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一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春輝,再由王春輝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 徐天富 (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確定),柳志螢、王春輝各得一千五百元。徐天富、 張偉峻 (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編號一、二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附表編號一、二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春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伶、 蕭惠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游健生 詐欺集團案卷第二冊,第B二二五至B二三一頁參照)之證詞、證人即帳戶所有人柳志螢之證詞(本院易緝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參照)、同案被告徐天富(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參照)、張偉峻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一冊,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互核相符,復有委託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卷一,第四十二頁編號十六)、柳志螢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三冊,第C一二六至C一二九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柳志螢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柳志螢之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均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飾詞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柳志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柳志螢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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