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凱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7日入監服刑,自98年6月19日起算,並因羈押折抵89日而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黃凱南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22日13時5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二段138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趁店長 陳琇玲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上已用牛皮紙信封袋裝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於10
0年7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於黃凱南身上扣得用餘現金1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琇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
1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參100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1、13-20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卻仍為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固請求併行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行,然審酌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