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敬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翁敬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0月8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嗣於91年3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1164號、92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間頂好超市○○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防汛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敬禮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6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卷第3、4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因前述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