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劉秋東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 張施鈺 雲兼訴訟代理人 張龍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七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張施鈺雲 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2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施鈺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與不動產有關之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設於本院土地管轄範圍,惟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龍池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84,280元,嗣為清償借款而交付附表所示9張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龍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506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詎被告張龍池迄未清償前開債務,且為蓄意脫產逃避債務,竟於99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張施鈺雲,並於99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施鈺雲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龍池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施鈺雲,惟被告張龍池並未因該贈與行為成為無清償能力之人,故原告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無據。又被告張施鈺雲受被告張龍池贈與系爭土地時,就被告張龍池曾向原告借款乙節,並不知情,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張施鈺雲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龍池前向其借款2,184,280元,嗣為清償借款而交付附表所示9張支票,惟經其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龍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506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被告張龍池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嗣被告張龍池於99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施鈺雲,並於99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促字第15063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鹿地一字第1000002718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法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施鈺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347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張龍池於99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張施鈺雲,並於99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自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又被告張龍池前向原告借款2,184,280元,嗣為清償借款而交付附表所示9張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龍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506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張龍池迄未清償債務,前已敘明,堪認被告張龍池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施鈺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之債權已經存在。被告雖辯稱:被告張龍池並未因上開贈與行為成為無清償能力之人云云,惟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張龍池於99年度之財產僅有現值為173,500元之房屋1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及3,000元、1,910元之投資各1筆,合計財產總額為178,410元,是被告張龍池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本件2,184,280元債務,參以被告張龍池於本院亦自承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其支票均已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現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應認被告張龍池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施鈺雲,確使其財產積極減少,並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兼及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張龍池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施鈺雲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於法洵無不合。被告辯稱被告張龍池未因上述無償贈與行為而無力清償債務云云,委無足取。
(三)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張施鈺雲不知有撤銷原因,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無權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前開但書之規定為:「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轉得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所設例外規定,以本件而論,被告張龍池為債務人,被告張施鈺雲自被告張龍池處受讓系爭土地,乃屬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指之「受益人」,並非轉得人,故該但書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甚明,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然曲解法文之規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施張鈺雲 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新臺幣)│││├───┼─────┼──────┼──────┤│1│243,460元│99年8月26日│AE0000000│├───┼─────┼──────┼──────┤│2│236,000元│99年8月26日│AE0000000│├───┼─────┼──────┼──────┤│3│238,690元│99年8月26日│AE0000000│├───┼─────┼──────┼──────┤│4│230,000元│99年8月26日│AE0000000│├───┼─────┼──────┼──────┤│5│289,000元│99年8月26日│AE0000000│├───┼─────┼──────┼──────┤│6│257,530元│99年8月31日│AE0000000│├───┼─────┼──────┼──────┤│7│220,000元│99年8月31日│AE0000000│├───┼─────┼──────┼──────┤│8│252,000元│99年8月31日│AE0000000│├───┼─────┼──────┼──────┤│9│217,600元│99年8月31日│A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