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君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君奭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君奭前於民國98年間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於98年9月23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駕車時較未飲酒之時易肇事而生危險,於
100年7月29日凌晨2時39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直橋頭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君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卷第13頁背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酒後駕車有異常駕駛之行為,為警攔檢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於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中,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呆滯木僵等情事,另經員警檢測「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時指指尖觸摸鼻尖」等檢測內容,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郭家凱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
(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駕車上路後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0.7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行為確有不該,且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應重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自小客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