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富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富新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43巷78號前時,因有行駛間未保持穩定之狀態,為警查覺並攔停後,員警發現異議人吐氣時有明顯酒味,有酒後駕車之嫌疑,經異議人同意後,帶返派出所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4分許,經警多次示範並請異議人配合,異議人仍消極不願配合實施酒測,員警據此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被帶回警局作酒精測試,於100年8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作完酒測,有酒測單為證,為何警方仍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又罰單中註明有明顯酒味,但酒測單中並無酒測數值,開此罰單實難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43巷78號前時,因有行駛間未保持穩定之狀態,為警查覺並攔停後,員警發現異議人吐氣時有明顯酒味、臉色紅潤,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員警當場要求異議人配合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開始答非所問,或要求聯絡朋友到場一同施測,或表示需要休息,經員警提供飲用水與異議人飲用,並讓異議人休息15分鐘後,徵得異議人同意,將異議人帶返警局實施酒測等情,為證人即舉發員警 朱志平 (現更名為 吳志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有騎機車行經該處,騎機車前,有喝2瓶酒,當天是晚間9時開始喝,喝到晚間11時,剛好要回家,就被證人臨檢到,警察攔我下來的時間是晚間11時20分許,攔下來以後有給我喝水,當場要幫我作酒測,我是打電話給我老闆,請我老闆過來等語,與證人朱志平所證吻合,足徵證人朱志平所證屬實,可見異議人於舉發前已因飲用酒類,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嫌疑,經警攔停要求當場實施酒測時,已有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㈡、異議人經舉發員警帶返警局後,在場員警告知異議人將提供全新酒精濃度測試吹嘴供異議人施測,並告知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亦屬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後,朗讀異議人年籍,宣讀本案因警方見異議人行車不穩,有酒後駕車之嫌,須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異議人表示接受,在場員警告知測試之方式,係施測儀器發出「噹」之聲響後,連續吐氣
3秒,至員警示意停止,員警另出示酒測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明與異議人閱覽,告知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功能正常,異議人則在一旁執意伸手抓取該合格證書,員警指出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數值已經歸零,供異議人確認,異議人仍左右其詞,要求拷貝上開檢驗合格證明書,員警第2次向異議人確認是否要接受酒測,異議人一面表示接受測試,一面又要求交付
1份檢驗合格證明與伊,另質疑員警手中之酒測儀器是否精準,員警再請求異議人配合施測後,異議人始願含住酒測儀器之吹嘴,員警立即告知應連續吐氣至員警示意停止,異議人卻僅短促吹氣3次,員警隨即提醒異議人應連續吐氣,異議人仍僅短促吹氣3次,酒測儀器隨後列印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員警觀看後表示測試失敗,另詢問異議人是否要再施測,異議人表示願意後,在場員警再示範1次如何測試,並指出不可以3次短促吹氣,異議人則稱其有吹氣,其係第1次作酒測云云,在場員警再告知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表示願意再接受測試,在場員警再次告知須連續吐氣,異議人卻稱係員警要伊測3次云云,在場員警提示先前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告知先前測試失敗,沒有數值出現,異議人以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所示時間「00:16」為測定數值,員警告知此為測試時間,若施測成功,將有數值出現,異議人要求再次施測,員警告知必須深呼氣,連續吐氣3秒,若異議人仍消極不配合,即開立舉發單,員警將酒測儀器數值歸零之畫面供異議人確認後,異議人又要求接聽電話,員警告知異議人須深呼吸、連續吐氣,異議人含住酒測儀器吹嘴後,又只是短促吹氣3次,在場員警再次告知異議人應連續吐氣,異議人依舊短促吹氣3次,員警因而告知異議人所為已構成拒測之違規行為,將製單舉發等情,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筆錄附卷足參,且為證人朱志平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兩紙附卷可查。由上揭酒測之過程觀之,員警不僅對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均說明詳盡,並指示須對酒測器以連續吐氣之方式進行測試,而異議人形式上雖有對酒測儀器吹氣,惟均係極短促之吹氣,致酒測儀器因受測者吹氣量不足,使呼氣之測定值均未能正常測得,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足見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係刻意不依員警指導方式之持續吹氣3秒方式進行酒測,經員警明確指導、糾正後,異議人仍不配合測試模式,顯係故以悖於正常測試之方式佯以配合員警酒測勤務,自係出於消極不配合之意而拒絕酒測,當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㈢、異議人雖辯以前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經查,異議人既以上情推諉實施酒測,不依員警指示方式連續吐氣進行酒測,經員警明確糾正後,仍不配合測試模式,顯係欲藉短促吹氣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參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兩紙所示,皆未顯示測得之數值,可見係因被告故意急促吐氣,造成酒測儀器均無從測得異議人之吐氣,益徵異議人經過兩次施測,仍一再以前情拖延測試,導致不能測得異議人呼氣內之酒精濃度,異議人辯稱其有作完酒測,酒測單內無酒測數值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從而,異議人確於上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