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平
楊婉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2段218號」,更正為「1段344號」)。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姿瑩 (原名 吳鳳真 )告訴被告陳和平及楊婉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等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吳姿瑩於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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