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非訟代理人 蔡俊雄 相對人 劉博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博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124年12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2月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劉博然於94年12月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95萬1,
000元、518萬2,000元、14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6萬9,312元、489萬8,775元、111萬7,4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欠款明細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