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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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友愛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陸仟 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後,就聲明為變更,而其前後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
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8樓之8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依該社區住戶
管理公約第4章第1條之規定,住戶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
(下同)45元計收,停車位清潔費每位以300元計收,均應
於當月20日前繳清,並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上開
建物總坪數為72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約定為3,099元,並有1
個停車位,自87年6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被告權利範圍為
四分之一,每月應負擔775元,至94年4月份止共83個月,積
欠管理費共64,304元,另自91年12月起即未繳交車位清潔費
,被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每月應負擔75元,至94年4月
止共29個月,積欠車位清潔費共2,175元,總計積欠管理費
及車位清潔費金額共66,479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6,479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市政府
府工使字第0950011866號函、友愛大第住戶規約、會議記錄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66,479元,及期限屆
滿後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