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內,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
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
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被
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
99291元、利息2756元,合計102047元,屢經催告,均不置
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
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