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2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
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7,988元,及其中本金
213,057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8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
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到期付清本息全部
,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197,280元,及其中本金
183,896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尚餘
425,268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金額227,988元、簡易通信貸
款金額為197,280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依協商方式償
還。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
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本件被告雖表示請求依協商方式償還,然原告表示請依法判決
,由於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無不合,故本院得依法判決。至本院判決後,若完
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立之新契約,兩造均
須依協議書履行,若原告仍持本判決聲請執行,被告得向執行
法院陳明兩造於判決後已成立新契約,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
(例如: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應以該協議書之記載為準,原告
只得請求執行協議書中所記載已到期而被告未付之金額),併
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