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35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日下午4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
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消費
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申請前注意事項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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