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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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3號聲明人辛○○
庚○○癸○○壬○○己○○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5年12月9日死亡,聲明人係戊○○之兄妹,戊○○之子女丁○○、丙○○、甲○○於96年2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33號受理,嗣於96年2月13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
惟該拋棄繼承案件所附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上聲明人6人之印文,係聲明人癸○○應丁○○之要求向其餘聲明人取得印章後所蓋印,聲明人癸○○僅向其餘聲明人稱係家務事須使用 渠等 印章,聲明人6人直至96年12月28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知悉丁○○、丙○○、甲○○拋棄繼承,聲明人6人得為繼承,故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而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5年12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
,且父親 李添葉 、母親 林素香 均已死亡,其子女丁○○、丙○○、甲○○於96年2月6日具狀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繼承系統表,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33號受理,並於96年2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聲明人辛○○、庚○○、癸○○、壬○○、己○○、乙○
○與被繼承人戊○○間具有兄妹之親屬關係,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且依本院96年度繼字第33號卷附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顯示於96年2月6日,丁○○、丙○○、甲○○確有將拋棄繼承乙事,以書面通知聲明人6人,並經聲明人6人在該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上「簽收人」欄簽名及蓋用印文。雖聲明人己○○、乙○○均辯稱:因當時要辦理渠等伯父 李添枝 之代位繼承,所以渠等印章始放在癸○○處,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上「簽收人」欄之簽名係癸○○所簽,印文亦係癸○○所蓋,事前皆未經渠等同意,渠等係於96年12月28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知悉丁○○、丙○○、甲○○拋棄繼承等語;而聲明人癸○○則辯稱:因當時要辦理伊伯父李添枝之繼承登記,伊即向其他聲明人要印章,之後丁○○至伊住處,伊未注意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上之字體,除簽本人姓名及蓋章外,並擅自代其他聲明人簽名、蓋章,伊事後亦未告知其他聲明人,伊係於96年12月28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知悉丁○○、丙○○、甲○○拋棄繼承等語。然: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96年度繼字第33號卷第19頁拋棄
繼承通知書收據上簽收人辛○○、庚○○、癸○○、壬○○己○○、乙○○的印章是我在我伯父癸○○住處,我跟他拿的,是在我父親過世後2個月內的某一天。簽名是我伯父癸○○在他家幫我簽的,我有拿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給癸○○看,我告訴癸○○『我要辦拋棄繼承,麻煩他簽名過目』,因為印章也在癸○○那邊,所以就直接蓋一蓋,簽收人的簽名全部都是癸○○1個人簽名。…96年度繼字第33號卷第20頁繼承系統表不是我寫的,上面丁○○、丙○○、甲○○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把3個印章交給癸○○去法院辦理,因為我人都在彰化,我沒有看到這個繼承系統表,我是今天才看到,請求權人丁○○也不是我親自簽名的。…96年度繼字第33號卷第21頁至23頁民事陳報狀沒有我親自書寫的字跡,我不清楚是誰寫的,我要拋棄繼承就是請我伯父癸○○幫我代辦的,民事陳報狀上的印章不是我親自蓋的,因為我委託辦理,所以我就將我自己的印章及丙○○、甲○○、法定代理人子○○的印章交給癸○○代為辦理,丙○○、甲○○、子○○有同意我處理拋棄繼承的事宜。96年度繼字第33號卷第3頁至第5頁民事拋棄繼承權狀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4個印章都交給癸○○。…我和甲○○、丙○○、子○○的印章是在我拿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給癸○○時,我一併把我們4個人的印章交給癸○○,我有請癸○○幫我們辦理拋棄繼承,因為我們人在彰化不方便辦理,而且對這邊的法院也不熟。癸○○在辦理完畢拋棄繼承後就將我們4個人的印章郵寄還給我們。很久以前我跟癸○○聊過我父親的債權人到家裡來要債,所有周圍的親戚包括我伯父及姑姑都知道我們家經濟不好過,我要辦理拋棄繼承時有告訴癸○○我父親可能有負債,是在我爸爸過世,在我家辦喪事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佐以聲 請人癸○○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丁○○到我住處說要辦理他父親戊○○的拋棄繼承要來蓋章,我國小有畢業我認識字,…96年度繼字第33號卷第19頁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上癸○○的簽名及印章是我親自所為,辛○○、庚○○、壬○○、己○○、乙○○名字都是我簽的,他們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丁○○有跟我講,他爸爸死掉要辦理拋棄繼承,丁○○說要我們兄弟蓋1個章。…96年度繼字第33號卷第20頁繼承系統表上辛○○、 李清發 、庚○○、癸○○、壬○○、乙○○、己○○是我寫的,…我的姪子丁○○拿給我,我就幫他寫一寫,我先處理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之後丁○○才又拿這份繼承系統表給我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聲明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供承:「96年度繼字第33號卷第21頁至23頁民事陳報狀上第22頁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寫的,…當時我知道丁○○要辦理拋棄繼承,我就幫丁○○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綜觀證人丁○○證詞及聲明人癸○○、己○○之陳述,足認聲明人癸○○除親自簽名及蓋章外,其確有書寫辛○○、庚○○、壬○○、己○○、乙○○之姓名及 蓋用渠 等印章在96年度繼字第33號卷第19頁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上「簽收人」欄;另癸○○除親自簽名外,其確有書寫辛○○、李清發、庚○○、壬○○、己○○、乙○○之姓名在96年度繼字第33號卷第20頁繼承系統表上,且聲明人癸○○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即知悉戊○○可能有負債,嗣尚代理證人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宜,而聲明人己○○在96年度繼字第33號拋棄繼承案件中亦代理證人丁○○書寫民事陳報狀,內容為:「事由:補陳拋棄繼承之書類。說明:聲請人於96年2月6日檢附聲明其父戊○○死亡之繼承拋棄狀,僅欠缺其祖父之除戶謄本1戶,今陳報如上。謹狀。」,顯見聲明人癸○○、己○○均知悉丁○○、丙○○、甲○○拋棄繼承乙事,並代理該3人向本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
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明人6人自93年至95年所得資料,結
果並無任何繼承土地之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96頁)。而依聲明人癸○○、己○○所陳報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戶籍謄本9份、李添枝繼承系統表
1份、51年11月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3頁),亦無法證明聲明人辛○○、庚○○、壬○○、己○○、乙○○有交付印章委任癸○○辦理任何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攸關自身權益甚鉅,惟聲明人乙○○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印章交給癸○○,辦理祖先的土地繼承,辦理何人的土地繼承我也不清楚,有沒有辦理出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常理相違。另承前述,癸○○受證人丁○○之委任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印章係屬個人重要物品,聲明人癸○○在向其餘聲明人索取印章時,衡情當會明確告知上開用途,並取得渠等授權,渠等始會交付印章予癸○○。故聲明人仍以前詞辯稱係因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始將印章交付癸○○,渠等均不知悉丁○○、丙○○、甲○○已拋棄繼承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證據,可證聲明人辛○○、庚○○、壬○○、己○○、
乙○○確有交付印章予聲明人癸○○,並授權癸○○於96年度繼字第33號丁○○、丙○○、甲○○拋棄繼承案件之96年2月6日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上「簽收人」欄簽名及蓋章、繼承系統表上簽名,證人丁○○並委任聲明人癸○○、己○○向本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事宜,故聲明人6人於96年2月6日既已知 悉渠 等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依上開法條所示,應適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即應於知悉渠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渠等遲至97年1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2個月之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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