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97年4月26日10時02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上29.7公里處,因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輕機車於前開日、時,行經舉發地點,惟當時異議人係由宜蘭往礁溪北上,誤入國道5號北上路段,且交流道路口前無明確指示,待行駛經收費站時,始知誤入國道高速公路,且異議人年近80,長年旅居國外近30年,對國內道路狀況陌生,行駛於路面標示最右側約1公尺寬之車道,以為係允許機車使用之車道,故誤入5號國道交流道,並非蓄意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前開時間行駛於國道5號,惟否認有違規事實,並辯稱路標不清、伊不知該道路不許機車駕駛云云。而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6月21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2261號函說明:「進入國道5號高路公路各交流道匝道入口前均有設置明顯之「汽車專用」、「禁止機車進入」等標誌,且本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圖形設計及設計原意與世界各國大同小異,並無太大之差別…」(參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97年9月19日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5826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國道5號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北上路段匝道入口處交通標誌照片2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再高速公路禁止機車通行,係一般道路駕駛人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明知該道路為高速公路,仍騎乘其所有輕機車進入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裁罰4,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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