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有期徒刑9月、3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6年12月17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1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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