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叁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叁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家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3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假釋付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呂家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岩巷24之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16、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4103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3公克),復於同日20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
1號鑑定書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
㈤毒品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重量0.2242公克;驗餘
淨重0.223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末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