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中明於民國103年8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
0時止,在桃園縣○○鄉○○路公司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路燈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3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73%)。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3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