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啟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嗣上開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又蔡啟明於90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93年間因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同年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簡稱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第①案件及第⑤案件中之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上開第②、③案與第⑤案件中之竊盜部分,經減刑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蔡啟明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刻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㈡詎蔡啟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段○○○巷○○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20日而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並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27日報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即上開第①、③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俱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