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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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雄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
罪情節、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其素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表:受刑人「王世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1日109年7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62號109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62號109年度易字第1334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30日110年0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6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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